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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2020/06/02 16:19] – craneink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2020/06/02 16:47] (当前版本) – cranein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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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33: | 行 33: | ||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 ||
- | * (一)有限责任公司; | + | * (一)有限责任公司; |
- | * (二)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二)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 + | *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
- | *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 + | *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
- | *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 | *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 | *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 + | *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
- | *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 + | *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
- | *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 + | *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
- | *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 + | *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
- | *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 + | *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
- | *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 + | *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
- | *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 ||
- | *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 + | *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
- | *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 + | *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
- | *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 + | *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
- | *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 + | *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
- | *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 + | *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 ||
行 84: | 行 84: | ||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 | *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 + | *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
- | *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 + | *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
- | *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 + | *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
- | *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 + | *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
- | *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 + | *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
- | *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 + | *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
- | *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 + | *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
- | *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 ||
行 98: | 行 98: | ||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 ||
- | *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 + | *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
- | *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 + | *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
- | *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 + | *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
- | * (四)修改公司章程; | + | * (四)修改公司章程; |
- | *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 + | *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
- | *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 + | *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
- | *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 | *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 | *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 + | *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
- | *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 + | *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 ||
行 117: | 行 117: | ||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 ||
- | *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 + | *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
- | *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 + | *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
- | *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 + | *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 + | *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
- | *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 + | *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
- | *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 + | *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
- | *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 + | *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 ||
行 134: | 行 134: |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
- | *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 + | *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
- | *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 + | *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
- | *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 + | *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
- | *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 + | *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
- | *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 + | *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
- | *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 + | *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
- | *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
行 163: | 行 163: | ||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 ||
- | *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 + | *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
- | *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 + | *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
- | *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 + | *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
- | *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 | *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 | *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 | *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 | *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 | *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 | *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 | *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 ||
- | *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 + | *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
- | *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 + | *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
- | *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 + | *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 ||
行 185: | 行 185: | ||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 ||
- | *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 + | *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
- | *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 + | *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
- | *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 + | *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 ||
行 214: | 行 214: | ||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 ||
- | *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 + | *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
- | *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 + | *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
- | *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 + | *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
- | *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 + | *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
- | *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 + | *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行 235: | 行 235: | ||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 ||
- | *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 + | *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
- | *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 + | *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 ||
行 243: | 行 243: | ||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 | *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 + | *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
- | *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 + | *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
- | *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 + | *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
- | *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 + | *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
- | *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 + | *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 ||
行 256: | 行 256: | ||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 | *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 + | *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
- | *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 + | *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 ||
行 268: | 行 268: | ||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 ||
- | *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 + | *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
- | *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 + | *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
- | *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 | *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 | *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 + | *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 ||
行 296: | 行 296: | ||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 ||
- | * (一)注册资本减少; | + | * (一)注册资本减少; |
- | * (二)许可证被注销; | + | * (二)许可证被注销; |
- | *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 + | *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
- | *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 ||
行 316: | 行 316: | ||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 | *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 | *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 | *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 | *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 | *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 | *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 | *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 + | *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
- | *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 + | *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
- | *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 | *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 | *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 + | *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
- | *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 + | *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
- | *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 + | *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
- | *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 + | *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 ||
行 351: | 行 351: | ||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
- | *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 | *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 | *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 + | *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
- | *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 + | *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 ||
行 361: | 行 361: |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 ||
- | *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 + | *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
- | *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 + | *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
- | *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 + | *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
行 399: | 行 399: | ||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
- | *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 + | *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
- | *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 + | *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
- | *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 + | *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
- | *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 + | *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
- | *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 + | *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
- | *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 + | *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
- | *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 + | *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
- | *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 | *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 | *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 + | *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
- | *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 + | *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
- | *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 + | *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
- | *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 | *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 | *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
行 439: | 行 439: | ||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 *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 + | *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
- | *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 + | *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
- | *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 + | *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
- | *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 + | *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 ||
- | *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 + | *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
- | *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 + | *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行 465: | 行 465: | ||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 ||
- | *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 + | *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
- | *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 + | *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 *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 + | *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
- | *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 + | *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
- | *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 + | *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
- | *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 + | *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
- | *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 + | *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
- | *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 + | *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
- | *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 + | *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
- | *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 + | *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
- | *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 + | *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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