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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_的解释 [2021/05/31 14:39] – craneink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_的解释 [2021/11/07 16:18] (当前版本) – cranein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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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 | 行 13: | ||
*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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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
行 106: | 行 105: | ||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 ||
- | 第二章 回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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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章 回避 | ||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
行 153: | 行 155: | ||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 ||
- |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 + | ---- |
+ | |||
+ | =====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 ||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 ||
行 271: | 行 276: | ||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 ||
- | 第四章 证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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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章 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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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 ||
行 329: | 行 338: | ||
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 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 ||
- |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 + | ====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
第八十二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第八十二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362: | 行 372: | ||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
- |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 + | ====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399: | 行 410: | ||
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 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 ||
- |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 + | ====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
第九十三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第九十三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431: | 行 443: | ||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 ||
- |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 + | ====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470: | 行 483: | ||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
- |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 + | ====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493: | 行 507: | ||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
- |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 + | ====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544: | 行 559: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 ||
- |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 | ====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
行 573: | 行 589: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 ||
- |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 | + | ====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 ||
行 631: | 行 648: | ||
*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 *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 ||
- |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 + | ====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 ||
行 664: | 行 682: | ||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 ||
- | 第五章 强制措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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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章 强制措施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 ||
行 766: | 行 787: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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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
行 865: | 行 888: | ||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 ||
- |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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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
行 901: | 行 926: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
- | 第八章 审判组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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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章 审判组织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 ||
行 940: | 行 967: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 ||
- |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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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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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 | ||
- |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995: | 行 1026: | ||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 ||
-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 + |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 ||
行 1041: | 行 1073: | ||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 ||
- |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 + | ====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 ||
行 1222: | 行 1255: | ||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 ||
- |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 + | ====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
第二百八十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 第二百八十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 ||
行 1261: | 行 1295: | ||
第二百九十条 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 第二百九十条 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 ||
- |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 + | ====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
第二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 第二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 ||
行 1319: | 行 1354: | ||
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 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 ||
- | 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 + | ==== 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
第三百零五条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 第三百零五条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 ||
行 1385: | 行 1421: | ||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 ||
- |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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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 ||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
行 1469: | 行 1507: | ||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 ||
- |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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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 ||
行 1503: | 行 1543: |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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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 ||
行 1547: | 行 1590: | ||
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 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 ||
- |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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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 ||
行 1595: | 行 1641: | ||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 ||
- |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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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 ||
行 1636: | 行 1685: | ||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 ||
- |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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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 ||
行 1780: | 行 1832: | ||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
- |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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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行 1804: | 行 1858: | ||
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 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 ||
- |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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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行 1881: | 行 1937: | ||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 ||
- |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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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 ||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 ||
行 1942: | 行 2000: | ||
第四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四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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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 ||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 ||
行 2043: | 行 2103: | ||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 ||
- |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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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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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 | ||
- |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 ||
第四百七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 第四百七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 ||
行 2122: | 行 2186: | ||
第四百九十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百九十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 ||
- |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 + | ====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
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 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 ||
行 2151: | 行 2216: | ||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 ||
- | 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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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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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 | ||
- |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 ||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 ||
行 2224: | 行 2293: | ||
*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 *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 ||
- |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 + | ====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
行 2260: | 行 2330: | ||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 ||
- |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 + | ====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
第五百一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 第五百一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 ||
行 2270: | 行 2341: | ||
第五百二十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 第五百二十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 ||
- | 第四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 | ==== 第四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第五百二十一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 | 第五百二十一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 | ||
行 2310: | 行 2382: | ||
第五百三十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 第五百三十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 + | ====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
第五百三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在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 第五百三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在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 ||
行 2362: | 行 2435: | ||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 ||
- |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 + | ====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
第五百四十二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 第五百四十二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 ||
行 2381: | 行 2455: | ||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
- |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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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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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五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 第五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 ||
行 2418: | 行 2496: | ||
第五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 第五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 ||
- | 第五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 + | 第五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 ||
行 2444: | 行 2522: |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二节 开庭准备 | + | ==== 第二节 开庭准备 |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 ||
行 2468: | 行 2547: | ||
第五百七十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会见。 | 第五百七十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会见。 | ||
- | 第三节 审判 | + | ==== 第三节 审判 |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设置席位。 |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设置席位。 | ||
行 2502: | 行 2582: | ||
第五百七十九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 第五百七十九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 ||
- | 第四节 执行 | + | ==== 第四节 执行 |
第五百八十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 第五百八十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 ||
行 2520: | 行 2601: | ||
第五百八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 第五百八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 ||
- |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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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
第五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 第五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 ||
行 2565: | 行 2648: | ||
第五百九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 第五百九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 ||
- |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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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 ||
第五百九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第五百九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2617: | 行 2702: | ||
第六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六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 | ---- |
+ | |||
+ | =====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
第六百零九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 第六百零九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 ||
行 2732: | 行 2820: | ||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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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
第六百三十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 第六百三十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 ||
行 2816: | 行 2906: | ||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二十七章 附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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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七章 附则 | ||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 |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 | ||
行 2843: | 行 29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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