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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_的解释 [2021/05/31 14:48] – craneink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_的解释 [2021/11/07 16:18] (当前版本) – cranein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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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3: | 行 13: | ||
*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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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
行 889: | 行 888: | ||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 ||
- |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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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
行 925: | 行 926: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
- | 第八章 审判组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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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章 审判组织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 ||
行 1418: | 行 1421: | ||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 ||
- |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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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 ||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
行 1502: | 行 1507: | ||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 ||
- |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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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 ||
行 1536: | 行 1543: |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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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 ||
行 1631: | 行 1641: | ||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 ||
- |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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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 ||
行 1672: | 行 1685: | ||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 ||
- |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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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 ||
行 1816: | 行 1832: | ||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
- |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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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行 1840: | 行 1858: | ||
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 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 ||
- |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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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行 1917: | 行 1937: | ||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 ||
- |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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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 ||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 ||
行 1978: | 行 2000: | ||
第四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四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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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 ||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 ||
行 2472: | 行 2496: | ||
第五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 第五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 ||
- | 第五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 + | 第五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 ||
行 2577: | 行 2601: | ||
第五百八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 第五百八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 ||
- |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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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
第五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 第五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 ||
行 2622: | 行 2648: | ||
第五百九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 第五百九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 ||
- |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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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 ||
第五百九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第五百九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
行 2674: | 行 2702: | ||
第六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六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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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
第六百零九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 第六百零九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 ||
行 2789: | 行 2820: | ||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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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
第六百三十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 第六百三十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 ||
行 2873: | 行 2906: | ||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
- | 第二十七章 附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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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七章 附则 | ||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 |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 | ||
行 2900: | 行 29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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