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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_四项配套制度 [2019/12/12 17:34] – [第一章 总则] craneink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_四项配套制度 [2019/12/24 15:31] (当前版本) – cranein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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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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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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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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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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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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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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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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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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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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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章 总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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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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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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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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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