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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2019/12/24 15:34]
craneink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2020/06/23 17:22] (当前版本)
craneink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行 15: 行 15: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  - 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  - 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  - 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  - 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  - 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 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 =====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
行 33: 行 33:
  
  
-(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_四项配套制度#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以下简称《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_四项配套制度#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以下简称《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行 51: 行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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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birc.gov.cn/govView_C8DCF74A2C694EF89A0ABBC000A0CFCE.html|原文链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876027|原文链接]]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1577172855.txt.gz
  • 最后更改: 2019/12/24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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