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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2019/12/24 15:34] craneink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2020/06/23 17:22] (当前版本) craneink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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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关于印发< | (一)依据《关于印发< | ||
- | - 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 + | - 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
- | - 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 + | - 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
- | - 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 + | - 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 ||
- |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 |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 |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 + |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
=====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 | =====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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