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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9/11/26 12:10] 127.0.0.1 外部编辑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9/12/24 15:22] (当前版本) craneink |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章 总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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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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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
=====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 | =====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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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公司法|公司法]]》、《[[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证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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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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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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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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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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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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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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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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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 *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
*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 *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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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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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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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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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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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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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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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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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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