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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证券法 [2020/01/03 13:42] craneink |
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证券法 [2020/01/03 13:46] (当前版本) craneink [《证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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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2: | 行 2: | ||
- | | 发布部门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 | + | | 发布部门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 |
| 发布日期 | 2019年12月28日 | 实施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 | 发布日期 | 2019年12月28日 | 实施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 ||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法律 | |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法律 | | ||
行 10: | 行 10: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
-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行 49: | 行 49: | ||
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
- |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 + |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
* (一)公司章程; | * (一)公司章程; | ||
* (二)发起人协议; | * (二)发起人协议; | ||
行 181: | 行 181: | ||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 ||
- |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 + |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 ||
行 485: | 行 485: | ||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 +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 ||
行 520: | 行 520: | ||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 ||
- |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 + |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
*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 *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 ||
*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
行 606: | 行 606: |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
- |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 ||
行 624: | 行 624: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有[[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 *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 ||
*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
行 882: | 行 882: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
-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 +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
=====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 | =====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 |